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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白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7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瑞安市**区**工业区**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工友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塑料水杯砸伤杨某某的左眼。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眼上睑一处创,长1.9cm,左眼瞳孔散大(未达6mm)、左眼视网膜出血、左眼前房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于同年8月12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819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8753****)。

2.《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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