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里**村**里**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下新村文溪街上驾驶车辆行驶,被害人彭某某驾驶车子迎面驶来,因赵某某车子开着远光灯影响到彭某某视线,彭某某差点撞到赵某某,赵某某闪避之后驾驶车子掉头追上彭某某,将彭某某车子拦截后,下车用拳头将彭某某鼻子打伤。2020年7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势照片及病例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3.证人证言:佟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132********)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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