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小学肄业,湖北神河集团**,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岳母何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秦家沟村1组地边的田埂上与何某乙争执厮打时,将一旁的赵某某碰下田埂,赵某某顺手把被害人何某丙拉下田埂,赵某某仰面倒地,何某丙面向赵某某压在赵某某身上,用手掐住赵某某脖子,赵某某翻身起来将何某丙按在地上,造成何某丙右腿受伤。经鉴定,何某丙右膝关节复合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7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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