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区**街**里**号家中,因女友张某某要查看其手机而起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一气之下,拿起放在楼梯道的锤子对张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右额叶脑挫伤。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己关入房间内持刀自杀未遂。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情况说明、病例、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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