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小区**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女朋友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北路与将军大道交界处路口为陪唱的费用产生纠纷。赵某某赶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踢了李某某肚子两脚,又朝李某某的左侧脸部打了一拳并扇了一耳光,其右手手腕佩戴的手表表带扣将李某某左眼下方划伤。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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