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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樊城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小学门前转角处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赵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将马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红某某、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767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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