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7********,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朝阳市场前的319国道上逆行时与潘某某驾驶的的士车相撞,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摩托车遮阳伞多次击打潘某某的身体躯干部位;潘某某持金属摇杆多次击打被告人赵某某的头部和身体部位。双方均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挫裂伤,经鉴定构不上轻微伤;潘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记录打斗过程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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