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0时许,在**镇**村被告人赵某甲家附近,被害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因巷道问题产生矛盾,后引发厮打,赵某甲拿自己的手机打在赵某乙头部,导致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鉴定意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等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乙身体,造成赵某乙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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