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镇**村**号,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因精神病鉴定,中止侦查期间计算。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曾系恋人关系。两人分手后,被害人韩某某与他人组织家庭。2019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无法联系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认为韩某某欺骗其感情,便产生报复之心。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到绵阳寻找被害人韩某某,因未能找到韩某某后离去。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朋友圈留言的方式向被害人韩某某发送威胁信息,扬言杀害韩某某及其家人。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来到绵阳寻找被害人韩某某。2019年9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塞纳阳光”小区外菜市场内发现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韩某某腹部、大腿、脸部和颈部连刺(划)数刀,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大量失血,全身11处刀伤,右侧腮腺断裂、右侧面神经断裂、右侧浅咬肌断裂、右侧颞浅动脉损伤。后因被害人韩某某恳求赵某某离开现场,以及赵某某害怕,被告人赵某某停止加害行为,拨打110、120(均未接通),并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待120及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当场将赵某某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赵某某家属支付了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蕾
检察官助理:李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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