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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前妻邢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雁塔区公租一苑2-1801号发生争执,邢某某报警后,曲江派出所大华警务室对二人进行了调解。21日0时许,邢某某与郭某某在大华公园世家三期小区外的马路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邢某某男友即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出租车到现场,郭某某与赵某某相互谩骂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顺手拿起路边一个铁质簸箕抡向郭某某面部,致郭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网上追逃到案。破案后,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邢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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