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焦作****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于酒后,在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行走时,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踹了梁某某两脚,致使梁某某跌翻至树坑内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亚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辉
助理检察员:邢晶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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