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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20时许,在诸暨市**镇卫生院大厅,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在医院就诊的表妹周某某被医生即被害人邓某某猥亵,遂对被害人邓某某用脚踢胸腹部,用拳头击打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邓某某损伤头面部、胸腹部等处,左侧第8、9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825754****。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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