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店系该店业主。2019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手机监控上看到妻子姜某某与崔某某在姜某某开的**店内有亲密行为,便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打车来到**店,看见姜某某与崔某某在吧台位置,赵某某从货架右侧走向吧台,姜某某看见赵某某来了问:你怎么来了?崔某某看到赵某某来了就要离开,赵某某拿刀捅了崔某某一下,崔某某跑出该店,赵某某追出店外看见崔某某已经过横道,便没有继续追赶。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听姜某某说崔某某受伤住院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识到伤害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造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沾河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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