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许,赵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煤矿矿井下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被赵某某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飞亚
2020年 4 月 16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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