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街**家属院**楼**室(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街汇源商业街南门处,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赵某某用胳膊搂住徐某某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致使徐某某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兰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25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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