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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号**厂房内,因装修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将张某某左手无名指咬掉一截并吞下。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郑蕾

2020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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