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与被害人柏某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和柏某某发生争吵。酒后二人在本小区11号楼西侧楼头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赵某某随手拿起附近花池台子上的一把匕首,捅刺被害人柏某某腹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与柏某某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鹤岗市南山区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书等;
1证人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志军
书记员 张文妍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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