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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沈某甲(男,50岁)因倒脏水一事产生矛盾,赵某某持刀到沈某甲住处,二人互相辱骂后,赵某某用刀刺沈某甲后腰部一刀,沈某甲进行防卫,赵某某又用刀将沈某甲右胸部、头部刺伤,沈某甲跑离到室外,赵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甲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肾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致泛发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审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23 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工具尖刀一把: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9)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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