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4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上海市**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大厦**层地下车库,持手机跟随拍摄下班至该车库的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妻子梁某某。后被害人被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先与梁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双方发生拉扯并致被害人陈某某仰面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伤势成因鉴定,陈某某右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某、梁某某、薛某某、江某某的证言;4.多份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6、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0年9月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在住处候审。
2.公安侦查卷6册、光盘5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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