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在沪暂住闵行区**镇**村**组**号。2008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份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因需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停止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同年7月15日恢复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组**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管某某持铲子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赵某某将管某某打倒在地致管受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管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赵某某将管某某打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例、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管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5、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孔庆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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