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云县**村**村民小组杨某某家中因买卖毛驴发生纠纷,遂引发冲突,继而引发双发打架,造成杨某某左侧肋骨第6、7肋骨骨折。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光盘7张随案移送。
3.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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