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9********,汉族,大学文化,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06月24日经隆阳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08月0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6日凌晨1时06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杨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五洲国际广场**酒吧娱乐时,两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拉扯打斗,赵某甲用手巴掌殴打杨某某面部,致使杨某某鼻子部分流血受伤。经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法损)字[2019]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陶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6.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6个月-10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8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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