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8时许,赵某甲(系被告人赵某某三哥)及其妻子胡某某因其家护角石墩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扯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现场,与张某某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赵某某持木棒将张某某及张某某母亲龚某某打伤。经鉴定,龚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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