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2010年11月3日,因犯有聚众斗殴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5日,因涉嫌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赌博,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23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烧烤店二楼,因KTV唱歌声音大互相影响等琐事,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左腹部捅伤,邹某某打电话报警。
2020年3月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邹某某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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