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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西街“华力世家”装饰店附近与该店的经营者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尹某某受伤。经内蒙古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伤情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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