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商场四层**火锅店门前,被告人赵某某与商场物业经理田某某(男,40岁,河北省人)因闭店时间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将田某某摔倒,致田某某左小腿受伤。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赵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方园
检察官助理:康云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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