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屯。2012年7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7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辽源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辽源市公安局**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6时许,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在**镇街道康某家饭店吃饭,田某某、赵某某二人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康某将田某某拉开带离饭店,赵某某随后从饭店屋内追赶田某某至**街道**广场处,二人发生撕扯,赵某某将田某某打伤,造成田某某面部、腿部受伤。2020年1月9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又因殴打他人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