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8/津D****挂红色集瑞联合牌集装箱货车运输集装箱从天津港东方码头至天津港**物流公司堆场进行集装箱运输作业时,在天津港**物流有限公司卡口入口处,因集装箱查验问题,与负责集装箱查验的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贾某某鼻子受伤。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双)、鼻中隔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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