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吉林省梨树县**镇**村),2019年12月19日因涉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满井子村二区四排天瑀副食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手持菜刀将代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于同日报警。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2、菜刀等物证;
3、报警记录等书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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