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在停放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朝阳百货东门对面巷子内的车牌号为宁E*****的轿车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赵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指甲刀中的折叠小刀向申某某上半身乱划,致使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向申某某赔偿2.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申某某报案,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及经过。
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刑事和解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69****。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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