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51********,汉族,小学文化,商河县**厂退休工人,住商河县**镇**村。2016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男,76岁)在商河县**镇政府南侧公园玩耍时,因赵某某不满孙某乙喊其乳名,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回家饮酒。
当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商河县赵韩路与燕韩路交叉路口向北一百米路西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乙相遇。被告人赵某某停下车用拳头击打刚刚下车的孙某乙头部几下,并拿起孙某乙车辆后斗里的木质马扎朝孙某乙头部击打一下,孙某乙头部受伤倒在地上。随后赵某某继续用手、脚捶打、踢踹倒地的孙某乙的头部、身体等部位数下。17时57分许,赵某某的殴打行为被行人劝阻。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右顶部受伤、双侧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韩庙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马扎;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孙某乙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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