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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5********,小学文化,龙口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宿舍。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系龙口市**镇***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均在铸造车间内工作。2020年7月13日8时57分许,在公司铸造车间内,被告人赵某某用工作时使用的高压气管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吹除身上汗液时,出于开玩笑目的顺势用高压气管吹向被害人郭某某肛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受伤。2020年7月24日,经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郭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气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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