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餐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被害人章生高与朋友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汤店内用餐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离开,后因结账金额问题返回店内与赵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赵某某遂持店内菜刀将章某某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左上臂三处瘢痕,单条长度达18.5cm,累计长度达23.0cm,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章某某的门诊及入院病例等书证;
2. 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某某高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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