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天河区员村三多南菜市场时因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右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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