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前哨农场**小区**号车库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是否可以在其车库内安装下水管道一事产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赵某甲先使用斧头将许某某右手小指砍伤,后使用拳脚击打许某某头部及腹部,致许某某受伤。
2019年8月11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许某某由外力机械性作用致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唇内粘膜长度2.0cm缝合创口、双眼挫伤、右手小指挫裂创均属轻微伤;由外力机械性作用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由外力机械性作用致左上第一磨牙、第二磨牙、左下第二前磨牙、第一磨牙、右下第一磨牙、第二磨牙残根属轻伤一级。2019年9月24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许某某牙齿┿56、┿56冠折,属轻伤一级;右侧第8、9、10肋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8月22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2. 证人郝某某、韩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楠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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