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65********,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街**号,现住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宣化区大东门戏园子听戏,见戏园子厅内有人争吵而前去围观,后赵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赵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罗某某腹部捅伤,后离开现场。经对罗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某之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物证金属刀一把;案发现场实时监控和审讯同步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军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金属折叠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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