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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乡**村**队,住广州市白云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会所**房喝酒唱歌,至12月22日0时许,赵某某等人准备离开与该包房“公主”被害人张某某因结帐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将账单拿给王某乙时,赵某某用手肘勒着张某某的脖子把张某某推出了房间,而张某某推门要进来,赵某某又将张某某推出门外时张某某左手还扶在门框上,赵某某门关上致使门夹住了张某某的左手。张某某在门外大喊:“我的手!我的手!”,并往门里推,但是赵某某在门内依然用背顶着门反推,张某某的同事听到叫喊声就赶过来用脚将门踹开,张某某的左手才挪开,但张某某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赵某某则趁乱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据文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因结帐发生纠纷,使用暴力手段处理纠纷,强行将被害人推离房间,明知强行关门会导致他人受伤,仍然而为之,当被害人被门夹住后仍顶门不开,致被害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记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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