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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拉萨市城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释放,于2019年9 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拉萨市刑警支队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城关区巴尔库路“绵阳米粉”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一个啤酒杯砸伤被害人王某某鼻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的结果。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拉)公(刑)鉴(伤)字(2019)212号”评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啤酒杯砸向了自己的脸部后鼻子流血了)。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吃饭的桌子砸了啤酒杯,但没看到王某某的伤势如何造成的;证人次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去找赵某某的时候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就已经流血,但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自己和王某某吃饭的桌子砸了啤酒杯和空瓶子,只看到王某某的鼻子处流血,其伤势是赵某某造成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拿啤酒杯砸向了被害人王某某,但具体砸到什么位置没有看到,只是之后发现王某某鼻子处流血了;证人白某某的证词证实其看到赵某某拿着啤酒杯砸桌子,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如何造成的不清楚。)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用啤酒杯砸向了被害人王某某吃饭的桌子,具体砸到谁不清楚,之后发现王某某鼻梁处有血迹。)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已获得被害人谅解。)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砸伤自己鼻子处的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辨认。)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鼻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打架的场所。)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赵某某过程中无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杯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部砸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87536****。

2.案卷2册,光盘4张,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被害人联系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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