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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办事处**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执,其女婿左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钢管将左某某左侧胳膊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款物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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