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市**区**镇**村**印染厂内,与该厂员工被害人陈某某因请假一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期间,陈某某因赵某某骂其而将赵某某推倒在车间里一辆推车内,赵某某随即用脚踢打陈某某头部,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胸腹部,致陈某某胸腹部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民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3575******)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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