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街**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2015年6月15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6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蒙海镇红建村8社,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鼻子,致其受伤。2020年7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