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苑(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乡**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能源有限公司103车间内,因扫地执勤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被害人刘某某挥拳殴打赵某某头部,被告人赵某某用裁纸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脸颊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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