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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27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20时许,在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栋**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右手手持水果刀,左手卡住王某甲的脖子,被害人刘某某前来劝阻时,被告人赵某某手推被害人刘某某的胸口,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脊柱损伤、损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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