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在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定岗菜场内,李某某与涂某某因两菜摊中间摆放垃圾桶之事引发纠纷并发生打架。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鄢某某与涂某某扭打了起来,后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丈夫)参与其中,赵某某用拳头将鄢某某胸部、脸部等部位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澄碧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跃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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