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在吃饭及下楼时口出辱骂言语心生不满,脚踹下楼的被害人王某某腰部,致其头部撞墙面部朝下扑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又上前踹被害人王某某后背右肩膀几脚,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眶上、下壁骨折,右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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