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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51********,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3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赵某某家菜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害人杨某某抱住赵某某的左腿,被告人赵某某往外挣脱腿的过程中造成杨某某胸部右侧第3-6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犯罪对象为老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郝某甲、郝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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