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1999年11月1日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02时许,在**乡**村赵某某与李某某的租住处,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用菜刀砍伤。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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