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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7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住饶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不满,遂手持钢管来至王某某在饶阳县**村内经营的小卖部内,用钢管敲打王某某头部、手部等位置,在殴打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跑至外面街上,后赵某某再次追上王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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