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7时许,在泗洪县**街道**菜场**处,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因争夺卖鱼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水泥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肋骨砸断两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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