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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01993********,蒙古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武义县熟溪街道**酒吧内维持秩序时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同事将汪某某拉出酒吧,汪某某在酒吧门口对赵某某进行辱骂,赵某某动手打了汪某某面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小燕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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